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 冻结 善意持票人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九条第二款依照
票据法第
四条第二款、第
十条、第
十二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
票据法第
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791号(2014年9月11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2014年12月1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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